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是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