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采汝
被   告  洪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ㄧ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ㄧ○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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