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續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度字第00000號、第10834號、第10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續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度字第10041號、第10834號、第108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於聲明異議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並新增同條例第35條之1等規定。是依新法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度字第10041號部分:
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上開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上開判決,並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倘受刑人認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度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部分:
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
109年7月8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度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諭知前揭執行指揮所依據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以,聲明異議本件就此部分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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