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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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老子有錢伍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9時52分許,在 陳憶薇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5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將上開光碟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憶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薇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3、33至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物品價值非鉅,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哥哥及兩個姐姐共同扶養70多歲父母親、未婚、原擔任菜市場送貨員、每月收入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時會捐物資給向上路向上育幼院及街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5片(共價值25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