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尉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 硝甲西泮 成分之褐色粉末貳拾包(驗前總 毛重玖 拾壹點柒肆公克,驗前總淨重柒拾參點柒肆公克)及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尉翔係成年人,與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黃○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處,由廖尉翔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驗前總毛重91.7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73.74公克)而持有之,並商議以每包500元為價,再由黃○旻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連上「微信」網路聊天室,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欲將彼等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以牟利。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林啟裕 所發現,便喬裝買家與黃○旻攀談,並約定「所需『咖啡』每包500元」、「需要20包」為暗語,意即欲以每包500元之代價出售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予 林啟裕喬 扮之買家,且雙方達成合意,並與上開買家相約於105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見面交易。迨廖尉翔與黃○旻於同日共乘廖尉翔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赴約,於彼等尚未將本案毒品交付而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方未得逞,並扣得本案毒品及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廖尉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尉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上揭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節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員警林啟裕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62頁背面、63頁)、證人即少年黃○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至20、63頁背面、6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至10、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
5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少連偵卷第6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褐色粉末20包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佐,而該等扣案之褐色粉末20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並測得氯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
0.73公克,且上開所指之「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7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
,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尉翔與少年黃○旻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販毒分工方式,由廖尉翔將以每包300元購入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並與少年商議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售出,再由少年黃○旻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連上「微信」網路聊天室,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欲將彼等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以牟利,雖非被告廖尉翔負責販賣,然依上開分工方式可知,經扣除購毒成本後,餘下仍有利潤可供廖尉翔與少年黃○旻分配,是被告廖尉翔既係與少年黃○旻有共同牟利販賣,應認其亦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與犯行無疑,仍應擔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㈢又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
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自稱「阿榮」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毒品,欲與少年黃○旻共同出售予證人林啟裕所喬扮之買家以牟利,雖證人林啟裕係欲誘捕被告,而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然依上開判決旨,從而,被告廖尉翔、少年黃○旻共同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自始即出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推由廖尉翔販入,而符合上開所述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類型,則本件被告廖尉翔與少年黃○旻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尉翔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廖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褐色粉末20包而不遂,乃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較多之氯甲基卡西酮」之情節較重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少年黃○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黃○旻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
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少年黃○旻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其確有販入本案毒品,且欲販售予證人林啟裕以牟利之事實(見少連偵卷第13頁背面、14、54頁背面、55、63頁,原審卷第20、38頁背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被告廖尉翔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疏未於
理由中敘明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依據,即有疏漏;2.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1項加重事由及未遂犯、自白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於本案能有所悔悟而得享受減輕刑罰之效果,此應未能逕予連結至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此與司法實務現況有悖,原審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外之其他因素即被告在網路聊天室對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且利用少年共犯,雖因警方以佯裝購買方式查獲而未遂,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一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實不宜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有所自白,而認其所受之刑罰即無執行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對被告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及緩刑3年之宣告,遠輕於同類案件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2.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沒收該機車,即有違誤。」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廖尉翔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行,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罹患癌症仍應按時回診複查之狀態,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況原審另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而附條件緩刑宣告,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非專供用於本件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上開重型機車係被告與共犯專用於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其意圖營利所販入本案毒品之數量、種類,且一旦該毒品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及他人之影響,兼衡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以網路聊天室方式兜售毒品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身罹患癌症仍應按時回診複查之狀態,亦有辯護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暨酌以其擔任防水工程技術員之職務(見原審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於犯後已坦承己身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販毒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沒收:
1.本案沒收法律之修正及適用: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⑹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應沒收之物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驗前總毛重91.7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73.74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經鑑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少年黃○旻所有,經被告供述甚詳,然屬供被告及少年黃○旻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為沒收之宣告。至該行動電話暨門號
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4.另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10,000元之對價,然證人林啟裕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其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該筆10,000元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本件被告廖尉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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