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永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永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永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7月2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7月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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