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翊嘉具保人白珮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珮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翊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嗣改分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5
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白珮瑩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繳納在案(108年刑保工字第90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109年7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