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陳品諺 法定代理人 陳胤文
洪士雯 再審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好來托嬰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蔡知年
黃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於109年6月18日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