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張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日簽注單叁張、過期簽注單貳
張、賭客簽注欠款單玖張、計算機壹台、無線電話機壹組、六合
彩開獎號碼單捌張、六合彩牌支總支數速見表貳本,均沒收。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1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為
止,所為多次前述三罪犯行,均各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應依集
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本次係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非貪圖賭博之不法利益所致,惟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不
長,犯罪所得理當不多,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本日簽注單3張、過
期簽注單2張、賭客簽注欠款單9張、計算機1台、無線電
話機1組、六合彩開獎號碼單8張、六合彩牌支總支數速見
表2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