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吳銅發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銅發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提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