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牽連並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確未經 吳義男徐文生黃金良 之同意,分別偽造渠等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迭據證人吳義男、徐文生、黃金良供證不移,復侵占清潔機一套,亦據告訴代理人 黃德生 指訴明確,上訴意旨,仍指其係經吳義男、徐文生、黃金良之同意,始為簽發或製作,及未侵占清潔機一套,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孫增芳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上訴意旨仍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簽署「孫增芳」三字,係經其父同意,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說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難謂適法。再上訴人未徵得吳義男、徐文生、黃金良、 賴英蘭 、孫增芳等人同意,擅自偽造其等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主觀上當然具有犯罪故意,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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