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犯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至台灣彰化看守所,為在押人犯 楊玉臨 看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 陳勝道 供證明確,復有上訴人事後補記之楊玉臨診療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為楊玉臨執行醫療行為,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有無執行醫療業務,並未查明一節,顯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楊玉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須賴他人扶持始能行走,亦有吐血現象,陳勝道先指派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為其診療,上訴人復不知 楊某 病情非輕,應建議將其送醫,作進一步檢驗,延誤醫療時間,致楊玉臨不治死亡,上訴人難辭過失責任,其過失與楊玉臨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即使上訴人有醫療行為,然是否與楊玉臨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論究云云,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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