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論處其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之「 周春生 」假國民身分證乙枚,係上訴人從報紙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向自稱「王先生」者購買,至於「王先生」如何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竟被論處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加以審酌,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照片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王先生」,而由「王先生」負責以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貼有上訴人照片之「周春生」名義國民身分證,上訴人再依約交付一萬五千元而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已依據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予以具體之指摘,徒憑個人己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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