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八五○、九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 翟迪慶 ,但翟迪慶於一、二審均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翟迪慶,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綽號係「仔仔」不諱,證人 李雅玲 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否認自上訴人處取得安非他命,並與證人翟迪慶於警訊時指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彼等之人,綽號「仔仔」即係上訴人,且經證人 胡艷珍陳淑嬅 供證見聞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明確,並有在上訴人之行李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十八公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十個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李雅玲、翟迪慶翻供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採用胡艷珍、陳淑嬅證言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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