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證人 楊國勝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文德 所供相符,並有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楊國勝嗣後翻異之詞、暨 甯建國 之證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及指駁,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國勝之供詞前後反覆,亦與甯建國之證詞內容有異,乃原審專採楊國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而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除不採,實有判決理由不備。㈡、且 楊某 證述上訴人住家環境,亦僅能證明其或曾至上訴人家中、或係道聽塗說而已,無法推論楊某確曾至上訴人家中購買安非他命,原審依憑上述證詞認定楊國勝確曾到過上訴人住處屬實,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審對楊國勝被查獲携帶十九小包安非他命,尚認定係供楊某自己吸用而已,惟對上訴人被查獲携帶十二小包安非他命,却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認事用法已屬不公,亦屬違誤各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或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