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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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相對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均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相對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嗣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而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疏未依相對人更名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裁定,仍以更名前之原名稱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而為裁定,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