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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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是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對此,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為正當,分別裁定如主文。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沒收銷燬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