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甲○○於97年6月15日左右,在桃園省立醫院附近的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把桃園縣中壢仁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綽號的成年男子。⑵證據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