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5年8月5日本院85年度票字第1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雖於81年6月8日為債務人即第三人宋振茂擔保曾簽下系爭本票39萬元,迄今尚欠12萬元未清償,惟事發期間,伊不知債務人未如期償還,伊亦未收到銀行任何通知,迄今已十餘年,直至98年8月初始收到法院通知才知,伊目前係單親又無工作收入,無法承擔銀行上開本息欠款等語。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有能力清償,以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應於何時清償,得否緩期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以及屬執行是否有效果事宜,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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