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本院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9月確定、本院98年度交訴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如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98年度交訴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聲請人如認上開7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