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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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2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嗣對上開本院104年度抗字39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04年3月24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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