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同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迴避案件承審法官紀文惠、梁夢迪、陳家淳有多案被伊聲請迴避,詎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審理,意圖吃案包庇,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迄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或裁定書內記載內容如何,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是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