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把,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三十之一號前約五百公尺處,竊得戊○○所有之鴨腳木樹六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經戊○○發現報警循線查獲。㈡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桶頭橋南端河堤旁,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男一女),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約二百公斤(新品約值五萬元)得手,嗣經警方巡邏時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虎頭鉗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戊○○指陳失竊情節綦詳,核與證人乙○○證稱相符,並有查獲案情報告及具結保管條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電纜線,但那是被颱風吹落,伊是從溪底拖上來的,雖有帶虎頭鉗去,但並未用到,伊係一人前往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之前所謂颱風吹壞的電線,選是會垂掛在電線桿上,不會整梱的梱好,這明顯是被剪的」等語明確,復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柏助證 稱:「我當時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被告正站在電線桿下整理電纜線,當天被告駕駛已報廢無牌照小貨車,他看到我時沒有逃跑,他說電纜線是溪裡面撿的,但是我去查看,電線桿上的電線有剪痕」、「(問:當時查扣的電纜線是溼的嗎?)沒有,是乾的」等語相符,並有具結保管條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被告辯以係從溪底撿來的,尚難採信;又被告係和一男一女共同行竊,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供稱:「有彼此認識,但沒有共同作案」、「男生我不認識,女生我只稱呼為大姐,其他資料不知道」等語,顯見當時確有三人在場行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事實㈡部分所為,則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男一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經移送併案審理,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虎頭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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