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前開等訴訟,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弘字第五四三七號執行標的建物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承租及合夥出資建築等關係存在,認已排定之拍賣程序有影響權益甚鉅,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相對人確實有對該執行案件債務人 翁慶賢 所有財產為查封在案,惟本院又查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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