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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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更正補充為「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前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拘役59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前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拘役59日),詳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再次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更見未能記取多次刑罰之教化,兼衡其犯後坦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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