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貳仟元(96年度存字第1795號)、壹拾伍萬伍仟元(96年度存字第1796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卷(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因聲請人於鈞院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有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目前均送達不到,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裁定准許「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貳拾叁萬貳仟元後,即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陸拾玖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⑵聲請人為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壹拾伍萬伍仟元後,即得對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肆拾陸萬肆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即分別提供為擔保金貳拾叁萬貳仟元、壹拾伍萬伍仟元後,向本院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且迄今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以上均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假扣押執行,且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謂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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