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16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4張。
(三)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犯罪事實㈠之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1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扣案其中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亦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諭知沒收(即本件扣案海洛因應為3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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