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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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於民國91、95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即新臺幣69,000元)、新臺幣8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3月2日凌晨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約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當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MG/L)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3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1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判斷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查獲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復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文所示,被告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足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同時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別無其他酒駕以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理由辯稱無力負擔高額罰金,且身為獨子,家中尚有年邁高堂待養,是否得有其他替代方案,或准予分期繳付罰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上訴意旨所稱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亦無法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又得否准予分期付款,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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