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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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伍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
2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8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1公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斜削吸管5支、玻璃球1個。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5支、玻璃球1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54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吸管5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