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
3、16991號)、移送併辦(甲○97年度偵字第19546、1829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折疊刀各壹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至 王家瑞 (起訴書誤載為 王天瑞 )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八樓之四住處,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大門所附門鎖方式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王家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錄音筆、隨身碟、電腦包各一個。
㈡、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之前述螺絲起子一把,至 林雪英 位於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一住處,以該起子撬開大門所附門鎖方式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林雪英臥室內數量不詳之財物。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一把,至 劉慶義 位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三住處,以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所附門鎖方式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之上述螺絲起子一把,至 林侑曄 位於臺北市○○街○段二0九之四號六樓住處,以該起子撬開該處大門所附門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得金項鍊二條及現金四百五十元等物。
㈤、丁○○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折疊刀及前述螺絲起子各一把,一同前往 王棣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警察職務宿舍,其等破壞該處大門所附門鎖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因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之聲響過大,驚動鄰居 董張秀美 出面察看,其等尚未竊得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逃逸,嗣丁○○見行跡可能敗露,欲自上址大門離去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林龍波 輪休在家,亦發覺異聲而前往查看,林龍波向丁○○表明警察身分,欲以現行犯逮捕丁○○之際,丁○○隨即逃逸,林龍波追趕至臺北市○○街與南寧路口時,丁○○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攻擊林龍波臉部,林龍波以手阻擋,因此受有臉部0.5公分乘0.5公分挫傷、左手中指3公分乘0.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並持螺絲起子繼續揮舞,以阻擋林龍波靠近,丁○○繼續逃往南寧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終遭林龍波逮捕,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與折疊刀各一把。
㈥、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丙○○、 張展斌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惟其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即因觸動警報器發生聲響,為丙○○、張展斌自隔鄰趕至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
二、冒名應訊部分:
㈠、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前述事實欄一㈤之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明其為「乙○○」本人,並將相關文件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前述事實欄一㈥之侵入住宅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明其為「乙○○」本人,並將相關文件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加重竊盜、侵入住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其有進入被害人 王隸 屋內,發現是空屋後就要離去,出來時沒有看到證人董張秀美,走到巷子口碰到證人林龍波,他沒有出示服務證也沒表明他是警察,就沿路一直打其,其先把螺絲起子丟掉,後來被打到沒有辦法就把折疊刀架在胸前,反身逃跑時又把折疊刀丟掉,證人林龍波把螺絲起子、折疊刀撿起來要打其,可能是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為之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其家屬 洪林豐英 、劉慶義、林侑曄、丙○○、張展斌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上述住宅竊案經警方到場採證後,分別在案發現場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61675號鑑驗書、王家瑞住宅竊案勘查報告、同前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1538號鑑驗書、林雪英住宅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同前局9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79101號鑑驗書、林侑曄住宅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同前局97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79106號鑑驗書、 劉義慶 住宅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第112至160頁),並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此外,更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王隸於警詢時指述其住處門鎖有遭破壞,但因久未居住該處,且該處多次遭竊,不能確定有何財物受損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40至42頁)。復經證人董張秀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九十七年六月間住在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同巷二號是王太太的家,她都住高雄女兒那裡,她拜託我幫她顧家,那間房子門平常有鎖,外面鐵門有一個鎖,裡面的門有二個鎖,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聽到隔壁碰一聲,我從紗門看到一個瘦瘦矮矮的男生,不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他在二號的大門口外面,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跌倒腳痛,瘦瘦矮矮那個先走出去,往昆明街大馬路方向跑,後來過幾分鐘有聽到講話的聲音,是剛剛在庭的警察(指林龍波)在問另一個小偷說你在裡面做什麼,後來我出來時就看到二個人往巷子那邊走過去,就是在庭的警察跟後來被抓到的小偷等語詳盡(97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佐以證人林龍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天晚上聽到現場有門鎖被破壞的聲音,就走近案發現場,有一個比較瘦小的男子已經從大門出來,他速度很快來不及攔下他,他年約三、四十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該次竊盜未遂犯行確有兩名共犯無誤。惟本案被害人王隸無法確認何等財物遭竊,在被告身上亦未扣得贓物,自無法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其竊盜犯行遭證人董張秀美、林龍波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林龍波施強暴行為乙節,亦經證人董張秀美、林龍波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林龍波證稱:伊住○○○區○○路○○號,昆明街二四七巷就在後面,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聽到後面有在敲擊門鎖聲音,伊過去看,有個瘦瘦不高的人從二四七巷二號衝出來撞到伊後跑掉,伊聽到二四七巷二號裡面還有人,要進去時,在庭的被告就接著跑出來,伊跟被告說伊是警察,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被告說不要為難他就跑了,伊就追捕被告到柳州街,後來跟被告有肢體上接觸。被告突然從腰際拿出折疊刀往伊臉部劃過來,伊用手去擋臉,左手中指就被劃到,縫了三針,被告繼續跑,右手還拿螺絲起子揮舞,不讓伊靠近,被告又繼續跑到中華路,伊有拿雨傘抵抗,被告攻擊伊之後又跑掉。最後被告跳上計程車,伊把計程車攔下來,打開車門,把被告拖下來。在逃跑過程中,螺絲起子、折疊刀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9頁);核與證人董張秀美證稱證人林龍波詢問被告在裡面做什麼?後來兩人就往巷子方向離去等情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證人林龍波受有臉部0.5公分乘0.5公分挫傷、左手中指3公分乘0.2公分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頁),亦徵證人林龍波所言屬實。被告辯稱是證人林龍波撿拾折疊刀、螺絲起子時,自己被劃到受傷云云,顯與證人林龍波受傷部位、傷勢不符,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揭示甚明。本案被告係持堅硬鋒利之折疊刀往證人林龍波臉部劃去,證人林龍波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可知被告當時攻擊之部位係屬人體要害,且其所施之力道亦非輕微,證人林龍波並稱其因此流血很多,很痛,所以無法立即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折疊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台北看守所時,右手與左膝雖有擦傷,有台北看守所97年9月2日北所戒字第0970010125號函暨所附病歷、內外傷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6至192頁),然證人林龍波既稱伊最後係將被告自計程車上拖下來逮捕等語,則被告於該等過程中受有輕微擦傷,亦與常理相符,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對證人林龍波實施強暴行為而使之難以抗拒之事實。
㈣、冒名應訊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因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案件為警
查獲到案後,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表示其為「乙○○」本人,再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偵查檢察官將被告到案時按捺之指紋送驗結果,應係丁○○之指紋,並非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
4077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78至18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事實欄一㈥之侵入住宅案件為
警查獲到案後,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表示其為「乙○○」本人,再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展斌、乙○○、查獲員警 李建國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第38至43、47頁),又經檢察官將被告到案時按捺之指紋送驗結果,應係丁○○之指紋,並非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70103245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折疊刀各一支,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前端尖銳,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第26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進入被害人王隸之屋內搜尋財物,但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其準強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八至九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等告知書、同意書、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該次,為逃避事實欄一㈤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又其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八、九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該次,為逃避事實欄一㈥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故其於附表一、二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事實欄二㈠、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六、一八二九一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為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卻於一個月內竊盜四次,並進而為準強盜行為,且其遭證人林龍波追捕時,為脫免逮捕竟以折疊刀攻擊證人林龍波,並致其受傷,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又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足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再參酌其於犯罪後就準強盜部分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折疊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所用或供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竊盜、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七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脫免逮捕,竟持螺絲起子與折疊刀攻擊林龍波,致林龍波受有臉部0.5公分乘0.5公分挫傷、左手中指3公分乘0.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林龍波之故意。經查: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行傷害被害人林龍波之故意,被害人林龍波所受之上開傷勢,為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難認為被告另具傷害故意,故不另論以傷害罪。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欄一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一│97年6月│臺北市政府│犯罪嫌疑人權利│「乙○○」│97偵14303│││28日凌晨│警察局刑事│告知書│署名及指印│號第14頁│││0時10分│警察大隊││各一枚││├──┼────┼─────┼───────┼─────┼─────┤│二│同上│同上│本人通知│「乙○○」│97偵14303││││││署名及指印│號第15頁││││││各一枚││├──┼────┼─────┼───────┼─────┼─────┤│三│同上│同上│家屬通知│「乙○○」│97偵14303││││││署名及指印│號第16頁││││││各一枚││├──┼────┼─────┼───────┼─────┼─────┤│四│同上│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乙○○」│97偵14303│││││紀錄表│署名及指印│號第17頁││││││各一枚││├──┼────┼─────┼───────┼─────┼─────┤│五│97年6月│臺北市政府│警察詢問筆錄│「乙○○」│97偵14303│││28日凌晨│警察局刑事││署名三枚及│號第8至11│││1時30分│警察大隊││指印十枚│頁│├──┼────┼─────┼───────┼─────┼─────┤│六│97年6月│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7偵14303│││28日上午│方法院檢察││署名一枚│號第32至33│││12時30分│署│││頁│├──┼────┼─────┼───────┼─────┼─────┤│七│97年6月│臺灣臺北地│法官訊問筆錄│「乙○○」│97偵14303│││28日下午│方法院││署名一枚│號第165至│││4時30分││││168頁│├──┼────┼─────┼───────┼─────┼─────┤│八│97年7月│臺灣臺北看│警察詢問筆錄│「乙○○」│97偵14303│││2日下午│守所││署名一枚及│號第41至43│││3時13分│││指印六枚│頁│├──┼────┼─────┼───────┼─────┼─────┤│九│97年7月│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7偵14303│││14日上午│方法院檢察││署名一枚│號第55至57│├──┼────┴─────┴───────┴─────┴─────┤│合計│「乙○○」署名共十一枚、指印共二十枚│└──┴──────────────────────────────┘
附表二:(追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一│97年6月│臺北市政府│自願受搜索同意│「乙○○」│97偵13990│││19日下午│警察局大安│書│署名及指印│號第18頁│││3時許│分局 敦化南 ││各二枚│││││路派出所││││├──┼────┼─────┼───────┼─────┼─────┤│二│同上│同上│扣押筆錄│「乙○○」│97偵13990││││││署名三枚及│號第19至21││││││指印七枚│頁│├──┼────┼─────┼───────┼─────┼─────┤│三│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97偵13990││││││指印四枚│號第22頁│├──┼────┼─────┼───────┼─────┼─────┤│四│同上│同上│扣押物品收據/│「乙○○」│97偵13990│││││無應扣押之物證│署名一枚及│號第23頁│││││明書│指印三枚││├──┼────┼─────┼───────┼─────┼─────┤│五│同上│同上│通知書│「乙○○」│97偵13990││││││署名及指印│號第24至25││││││各二枚│頁│├──┼────┼─────┼───────┼─────┼─────┤│六│同上│同上│犯罪嫌疑人權利│「乙○○」│97偵13990│││││告知書│署名及指印│號第26頁││││││各一枚││├──┼────┼─────┼───────┼─────┼─────┤│七│同上│同上│逮捕人犯時間管│「乙○○」│97偵13990│││││制表│署名及指印│號第27頁││││││各一枚││├──┼────┼─────┼───────┼─────┼─────┤│八│97年6月│臺北市政府│警察詢問筆錄│「乙○○」│97偵13990│││19日下午│警察局大安││署名二枚及│號第11至14│││5時│分局敦化南││指印八枚│頁││││路派出所││││├──┼────┼─────┼───────┼─────┼─────┤│九│97年6月│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7偵13990│││20日上午│方法院檢察││署名一枚│號第32至33│││1時50分│署│││頁│├──┼────┴─────┴───────┴─────┴─────┤│合計│「乙○○」署名共十三枚、指印共二十八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