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毅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上未記載制作之年、月、日,亦未經制作之公務員簽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對此不符公文書制作程式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取捨,未置一語,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未經發見斟酌,符合嶄新性之證據適格;又證人 李忠強宋秉綱 未經傳喚,請求傳喚該2名證人證明本案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毅剛(下稱聲請人)無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為有罪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聲請人另犯非法持有刀械、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於上訴本院時撤回),改判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上未記載制作之年、月、日,亦未經制作之公務員簽名,應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云云。惟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原始監聽錄音內容而派生之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制作之公務員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簽名,始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然原始監聽之錄音,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未予爭執或坦承該對話內容時,法院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自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縱未詳載制作日期並經制作人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為自己持用,並於民國10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接聽證人宋秉綱之電話(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且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復表示沒有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同意以卷附譯文為準等情,有本院前審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9至150頁),則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證人李忠強、宋秉綱未經傳喚,屬新證據,並請求傳喚該2名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宋秉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強分別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17日審判時到庭,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上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6、131至139頁);另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李忠強、宋秉綱,有本院前審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特予載明(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聲請人亦認前述證人之證詞並無調查之必要,無足使法院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因此,證人李忠強、宋秉綱並非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與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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