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上訴人 呂亭希 被上訴人 呂理榮
呂理華 呂敏瑛
呂理煌 呂玉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呂亭希於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呂水金 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呂理榮、呂理華、呂理煌、呂玉嬌各1/5、呂亭希及呂敏瑛各1/10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經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2,108元(詳附表一); 嗣呂亭希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之訴,及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之訴為:⒈先位之訴:同上起訴聲明。⒉備位之訴:被繼承人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4,112,108元定之。
㈡呂亭希對於113年4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同上開訴之聲明,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2,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
編號項目標的價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0,026,927元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4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9,429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233元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7,114元7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1,356元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儲值餘額24元合計:41,121,083元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為1/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2,108元(計算式:41,121,08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姓名繼承比例1呂理榮1/42呂理華1/63呂敏瑛1/124呂亭希1/125呂理煌1/46呂玉嬌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