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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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興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冷凍櫃奇美熟水餃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30元)後放入所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區結帳,逕自離開該店而得手。因該店職員 潘瓊琳 察覺有異,即至店外攔下莊美娟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當場在其提袋內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奇美熟水餃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瓊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美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47、53、55頁),經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未到庭,亦未表示其意見,顯放棄其異議權,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狀,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狀,且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做為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事證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意旨,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警、偵訊中所陳,否認竊盜犯行,於警詢中先稱:警方所查扣奇美熟水餃1包,是我去別的地方訂的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我有去松隆路上的全聯店拿取冷凍水餃1包並放入提袋內,我還沒有走出店就被攔下,我是要去跟同事拿我的信用卡回來刷卡結帳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瓊琳指稱:我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信義松興門市擔任副組長,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公司群組通報有1名女性慣竊進入店內,因此注意,於該日上午10時許,我看見有名女子在店內冷凍冰箱拿取奇美熟水餃1包,之後在店內閒晃一下,未經結帳區即離開該店,我立即上前攔下該女子,同時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由警方查到該包水餃等語(偵查卷第37至39頁)。
2、復查,被告112年11月25日9時許,穿著粉紅色上衣、深色長裙、淡色拖鞋,身上背有後背包、肩上亦背有提袋,手上提有數個提袋,於該日9時43分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興店,於9時54分46秒,走至該店冷凍櫃處,打開玻璃門拿取放置冷凍櫃內水餃1包,於10時9分49秒,未經結帳區結帳,即逕自走至店外,此時該店副組長潘瓊琳即跟在被告後方一同走出店外等情,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當場以現行犯為警逮捕移送所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7、58、75頁),警方到場後查獲被告甫竊得奇美熟水餃1包,並依法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5至49、55頁),可徵被告確有至該店取走店內放置冰櫃內之奇美熟水餃1包後放入提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之情甚明。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該包水餃為其自其他店內所訂云云,但被告當下無法說明何處訂購,亦未提出任何訂購單或相關發票等資料以為憑佐,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並查,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清潔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當知至商店購物,必然支付款項結帳後始得將所購買商品攜離之社會常情,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紀錄,即有多次如本件犯行至商店選購商品未支付款項逕自離開,而為店家發現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徵被告明知至一般商店選購商品當須支付相關款項結帳後,始得將商品攜離,但被告於本件至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並未使用該店為顧客設置購物籃或推車,竟將所欲購買水餃1包特意藏放在個人提袋內,顯有掩飾之情,且經過門口結帳區,亦未自行取出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有拿奇美熟水餃1包放在我的提袋內,我想去跟同事拿我的信用卡回來刷卡結帳云云,所陳與一般消費購物常情迥異,亦為飾卸之詞而不可採信。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易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詐欺等犯行,雖罪質相同,惟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低微等節,尚難因之即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因此所生困擾,可徵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奇美熟水餃1包,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由告訴人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