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相對人 莊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莊嘉信提供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3,200,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掛號郵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86號事件卷宗,並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假扣押強制執行進行情形,經承辦股答覆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執行,有查詢表在卷。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