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維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維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9日111年10月29日自112年2月16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至112年2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4月29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1月29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7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