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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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蔡欽萍 相對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7月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勞資雙方於會中同意就本爭議(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積欠工資、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以235,311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資方第一期120,000元於112年8月7日給付,第二期115,311元於112年9月5日給付,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萬5311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12萬元於112年8月7日給付,第二期11萬5311元於112年9月5日給付,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祐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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