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成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⑴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⑵112年7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112年毒偵字第23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第24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21日113年1月20日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