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當庭訊問聲請人,並當庭諭知提出聲請人子女之在職和薪資證明,聲請人亦當庭簽名表示同意(見卷第42頁),惟至今聲請人未為補正,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參諸其債權人陳報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28-32、37-
42、51-56、92頁),聲請人有888,920元之無擔保債務和223,610元之保證債務,其債務總額應為1,112,530元(計算式:156965+178907+50611+502347+223610=0000000)。
再依其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551元(包括:房租18000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膳食費10000元、其他生活雜支4000元)。但其中房租和水電瓦斯費部分,因聲請人與兩名成年之子女同住,其陳稱較大的兩個孩子有固定收入,故家庭共同居住之房屋租金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費聲請人應與有收入的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才算合理,其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和水電瓦斯費應分別酌減至6000元(計算式:180003)、1500元(計算式:45003)。況其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則其子女現已成年且有穩定收入,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是否會由聲請人承擔,而造成經濟生活上之困頓,亦有疑義,亟待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但其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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