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鎮○街四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被告繳付押金5,500元予原告
,且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自101年6月30日止,嗣於
100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告知不欲繼續承租並將於月底
遷出,經原告應允,惟至100年6月間,被告仍未搬遷,並
積欠100年5月份之租金5,000元未清償,而該租賃契約既
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則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於扣除押金5,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0年6月份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5,000元之損害金,並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鎮○街4之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曾繳付100年5月份之租金2,5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
,並由被告繳付押金5,500元予原告,且約定租期自99年7月
1日起自101年6月30日止,嗣於100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
告知不欲繼續承租並將於月底遷出,經原告應允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合意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於該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竟未為遷
讓返還,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100年5月份積欠之租金,及自10
0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5,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欲扣除被告前已
繳付之押金5,5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即抵扣99年5月份之
租金5,000元及99年6月份之損害金500元後再為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9年6月份之損
害金4,5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固辯稱其曾於99年5月份曾繳付租金2,500元等語,然迄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項抗辯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