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38號、第28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建昌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酒1瓶、又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友人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通租車行」之車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以吳○○之名義向上開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該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黃○○之住處,搭載黃○○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曾建昌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橋上第7燈桿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往北內側車道上,適有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成功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曾建昌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郭○○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副駕駛座上之黃○○因車輛撞擊當場受有雙側耳漏、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黃○○仍於101年5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因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而曾建昌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曾建昌亦受傷送醫救治,經醫院抽取曾建昌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之父黃○○、黃○○之母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頁、第48頁背面、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通租車行」員工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頁)、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2頁、第37頁)、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頁、第27頁、第48頁背面)。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紙。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七)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
而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經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4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967毫克,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往北內側車道上,致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成功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導致坐在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黃○○因遭撞擊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從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故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向來見解不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竟於酒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貿然開車上路,且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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