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蔡智杰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二十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即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伊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廖家逸 實施暴行及對被上訴人公司幹部 林文彬 施以言語暴力挑戰管理權威,影響公司營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惟伊並未對廖家逸有何施暴行為,亦未對林文彬施以言語暴力挑戰管理權威。伊雖於99年5月8日有與訴外人 胡崑棋 一同向廖家逸探詢為何在網路上談論胡崑棋之個人資料,惟僅有言語上之爭執,並未有任何毆打廖家逸致其受傷之情事。又縱認伊與廖家逸確有發生衝突,惟該事件係發生於下班時間後,且其發生地點亦在非屬工作場所之廢材間,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懲戒解僱伊。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拒絕伊之勞務給付,乃受領勞務遲延,伊亦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伊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仍不願接受,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28日給付上訴人38,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私自闖入伊公司無塵室,將正在該處值班之廖家逸強行帶走至伊公司廢材間,並毆打廖家逸成傷,復於伊公司幹部林文彬與同班同仁追尋至廢材間時,對組長代理人林文彬叫囂並稱:誰要替廖家逸出頭,直接找伊等語,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僅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致伊公司排定作業程序延宕,且其以言語暴力直接挑戰管理者權威,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管理,復有毆打廖家逸,破壞伊公司工作環境之和平,顯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暴行行為,是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28日給付上訴人38,2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惟於99年5月27日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離廠手續辦理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服務證明書(上載離職原因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0條第19項規定,即在公司、園區或宿舍打人或互毆者)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及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民事答辯狀),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則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8日雖有與訴外人胡崑棋一同去找廖家逸,惟係向廖家逸探詢為何在網路上談論胡崑棋之個人資料,其與廖家逸間僅有言語上之爭執,其並未有任何毆打廖家逸致其受傷之暴行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廖家逸之書面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廖家逸復在本院到場證述:因伊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討論區留言,表示覺得胡崑棋的職務沒有很厲害,以致胡崑棋認為伊有看不起胡崑棋的意思,就來找伊出去談話,伊是自行去與胡崑棋及上訴人談話,並非彼二人強制伊去的,談話時胡崑棋有推伊,但上訴人並沒有,且有勸架,雙方頭罩及無塵服都是自己拉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廖家逸之證詞乃事後翻異,並不可取,並提出林文彬於99年5月18日書立之書面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上開書面報告僅記載林文彬係聽聞同仁說廖家逸被二人帶出交接區,乃去尋找廖家逸,雖有看到廖家逸及上訴人均衣衫不整,亦未戴頭套,及廖家逸臉上有外傷,而上訴人有對伊等叫囂說:「今天誰要替他(廖家逸)出頭的直接找他(蔡智杰)」,但林文彬當時詢問廖家逸有發生什麼狀況時,廖家逸表示沒有,只表示上訴人有向廖家逸表示如果有問題或不爽的話可以跟上訴人約時間到外面談,林文彬嗣則依組長指示向上回報,並請廖家逸外出驗傷及向警局備案提告等內容。顯見林文彬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毆打廖家逸成傷之事實,而廖家逸亦向林文彬表示沒有什麼狀況,堪認林文彬上開書面報告並不能證明證人廖家逸有何翻異前詞不可取之情事。而證人林文彬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至廢材間找到廖家逸及上訴人、胡姓同仁,但不知裡面發生什麼事,有看到廖家逸額頭紅紅的,有詢問廖家逸發生什麼事,廖家逸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可見證人廖家逸之證詞確無何事後翻異不可取之情事。再參照被上訴人內部於99年5月20日所製作關於上訴人、胡崑棋與廖家逸糾紛案之懲處簽呈內容,亦僅記載上訴人、胡崑棋、廖家逸均坦承事件發生時說話口氣不佳,胡崑棋有動手推廖家逸,並無關於上訴人有動手毆打廖家逸或施以其他暴行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信取。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廖家逸有於99年5月8日外出驗傷,及於99年5月9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堪認上訴人確有對廖家逸施暴行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外出登記單(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第74頁至第77頁),及援引證人 吳哲宇 在原審之證詞暨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調之廖家逸與上訴人間傷害糾紛事件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惟查上開外出登記單之內容並非廖家逸自行填寫,業據證人廖家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充其量僅能證明廖家逸有外出驗傷及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毆打廖家逸成傷之事實,況證人廖家逸自承其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組長林文彬之指示及其他同事建議始外出驗傷及報案,其本人覺得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廖家逸有輕微受傷之事實,但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上訴人所為者。至廖家逸警詢筆錄內容雖有指稱上訴人打其(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哲宇亦在原審證稱廖家逸有指認上訴人打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廖家逸除在原審提出書面聲明表示其當時係因擔心遭被上訴人懲處,乃聽從被上訴人人員之要求向警局報案,並因上訴人語氣較衝動,故於警詢時誇大上訴人打人之描述,惟事實上並無此事,其嗣後瞭解如此與事實出入之陳述將有可能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故立即向警局為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復在本院到場證稱:因為上訴人與胡崑棋一來就對其凶,當下其有點不開心,所以連上訴人一起告,和解時也因上訴人與胡崑棋一起來,所以一起寫賠償,並沒有特別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均與前揭被上訴人公司99年5月20日內部懲處簽呈記載廖家逸僅表示胡崑棋推其,並無上訴人之內容相符。堪認上開警詢筆錄及警員吳哲宇之證詞均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傷害廖家逸或對廖家逸實施其他暴行或重大侮辱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亦有對其公司幹部林文彬叫囂稱:誰要替廖家逸出頭,直接找上訴人等語,實施言語暴力,挑戰管理權威,嚴重影響其公司營運管理云云。惟查證人林文彬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雖有說前揭話語,但不是對伊說的,而是對著當時一起至現場的7、8人說的,上訴人沒有特別兇或激動(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林文彬所言,尚難認上訴人有特別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林文彬為挑戰之意思,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20日內部懲處簽呈關於解雇上訴人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在公司、廠區內打人或互毆者(見原審卷第79頁),並非挑戰管理權威,益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挑戰管理權威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抗辯,實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違反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獎懲名冊、服務證明書、工作規則第40條第19項)及影響公司營運管理部分,乃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形,惟依該條款之規定,雇主得終止僱傭契約之前提要件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惟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除本件與廖家逸發生之言語爭執事件外,有何其他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抗辯,仍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既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仍有效存在,自為可取。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後,即向桃園縣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6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見原審卷第12頁調解紀錄),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後,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上訴人所為勞務給付勢須被上訴人配合受領始得完成,惟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堅詞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毫無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每月薪資為38,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7日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薪資38,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非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上訴人38,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在原審雖曾因證人廖家逸不願到場作證,而未再聲請訊問廖家逸(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惟此項表示充其量僅能認為當事人關於證據聲明之撤回,並非兩造合意證據之捨棄,而此項證據因此未於原審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民事訴訟法並無不許當事人於撤回後再為同一證據之聲明,且法院於當事人撤回證據之聲明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故上訴人在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廖家逸以就其在原審所提出之攻防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自應予准許。亦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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