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7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第5488號、第57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119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水煙斗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肆拾伍毫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肆拾伍毫克,含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水煙斗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0000000號房內,以水煙斗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0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54公克,含包裝袋3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斗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1年10月2日凌晨12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拘提 徐雅親 ,適黃美玲在場,因而查獲黃美玲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395毫克,驗餘淨重共計345毫克,含包裝袋5只)、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員警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益大飯店地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3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66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512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
4日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紙及各該尿液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仍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履遭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不佳,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開各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白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計2.0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54公克,含包裝袋3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物品5包(驗前淨重共計395毫克,驗餘淨重共計345毫克,含包裝袋5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計0.3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66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後,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5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水煙斗1組;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