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江至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33609號民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77.8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450公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道八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8A033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國道八隊於102年4月9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全程目視確認違規車輛‧‧‧,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1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102年4月1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本案違規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大貨車,根據車輛原廠數據顯示該車之最高車速僅為每小時113公里,且車輛時速紀錄卡記錄當時車速未達時速121公里,惟國道八隊警員經雷射槍測定行速卻為121公里,但該大貨車根本無法達到121公里的時速,故原處分應屬有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887-RC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77.8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450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八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8A03360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大貨車原廠數據該車(15.5T)最高車速113KM,時速紀錄卡記錄當時車速未達時速121KM,但是本車輛被國道八隊警員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KM,本車輛無法達到121KM的時速,所以覺得處分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國道八隊於102年4月9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略稱:「…二、本隊在國道三號南向277.8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瞄準鎖定臺端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450(單位:
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全程目視確認違規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臺端觀看後,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案國道八隊警員執法所使用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0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8月17日、有效日期:102年8月31日)。」顯見國道八隊測得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有檢送之合格證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準確性要無疑義,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再者,原告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之用。故原告主張:認定本件行車速度應以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做為依據云云,容屬有誤。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國道警交字第Z8A033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八隊102年4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33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450公尺)」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887-RC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77.8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450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八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原告所不爭,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8A03360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有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依據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原廠數據,該車為00.5噸,最高車速為113KM,且車上時速紀錄卡記錄當時車速未達時速121KM,惟國道八隊警員經雷射槍測定時速卻是121KM,故原處分應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情形,業據國道八隊於102年4月9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略稱:「…二、本隊在國道三號南向277.8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瞄準鎖定臺端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450(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全程目視確認違規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臺端觀看後,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資參憑。且本案國道八隊警員執法所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其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50,該雷射測速槍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而本案所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有效日期為102年8月31日。此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國道八隊員警於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足認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準確性要無疑義,則原告於本案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三)次查,原告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原告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作為參考之用,並非可據為本案原告並無違規之參憑。故原告雖又主張:認定本件行車速度應以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做為依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既有上述之違規情形,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