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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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㨗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㨗元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侯○○」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侯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侯捷元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於100年12月15日遭通緝。嗣於101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侯㨗元行經高雄市○○區○○路、苓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詎侯㨗元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覺而遭受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胞兄「侯○○」之名義,接續約自同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侯○○」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核對相關文件資料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㨗元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3頁,10
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第32頁正面、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侯○○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侯○○」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致令侯○○有蒙受司法機關訴追(持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甚且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覺而遭受逮捕,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侯○○」署押(含簽名、按捺指印,下同)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而原審誤量處被告拘役85日,已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刑責,冒用其胞兄「侯○○」之名義應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造成侯○○之困擾,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原本從事裝潢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侯○○」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訴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101年9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偽造「侯○○」之署名壹枚│││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至6頁)│騎縫處│偽造「侯○○」之指印肆枚│││├───────────┼─────────────────┤│││最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侯○○」之署名壹枚│├──┼───────────────┼───────────┼─────────────────┤│2│侯○○之國民身分證檔存照片│照片下方簽名欄│偽造「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見警卷第10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嫌疑人簽章欄│偽造「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簽名欄│偽造「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見警卷第12頁)│││├──┼───────────────┼───────────┼─────────────────┤│5│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知人欄│偽造「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本案被告簽名欄│偽造「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