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粲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638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粲霖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粲霖於民國100年6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陽台,手持西瓜刀直指正在該處種花之告訴人 高竹欽 ,並口出「陽台不是你的地方…我是四海幫的」等語,而以此等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語加以恐嚇,使高竹欽心生畏怖而求饒。詎被告潘粲霖仍未放下手中西瓜刀,仍不斷以「要殺死你」等語加以恐嚇高竹欽達2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潘粲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須能保障告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竹欽之指訴及證人 黃瑞慶 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高竹欽為鄰居,認為告訴人在5樓頂陽台種花係強佔公共空間,曾請告訴人遷移該等植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不曾手持西瓜刀指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100年6月6日當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而與居住在同棟31號4樓之2之告訴人高竹欽為鄰居,曾因不滿意告訴人在5樓頂陽台種花,多次請告訴人遷移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高竹欽所稱其於上開時、地在5樓陽台種花等情(詳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6頁背面),大致相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高竹欽於101年7月2日警詢時固陳稱:「我是於
10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5樓陽台,當時我在陽台種花,潘粲霖就突然持西瓜刀對我說:該陽台不是我的地方叫我離開。我即告訴他:我是這裡住戶為何不能上來。他隨即又拿一張法院傳票對我說:他是四海幫份子。且他又持西瓜刀作勢高舉要殺我,後來我一時害怕,我只好求他並說:我以後不敢再來,求他不要殺我,約20分鐘他才放下刀子讓我離去。期間他還說以後再來就要殺死我。」等語(詳警卷第10、11頁);嗣於101年11月5日偵訊時又證稱:「(問:你說在100年
6月6日下午5時許,潘粲霖拿西瓜刀指著你,說你不可以在五樓陽台種花?)是。」、「(問:五樓陽台是公共空間頂樓?)是。」、「(問:潘粲霖住幾樓?)5樓之
3。」、「(問:你們種菜、種花有干擾他的生活?)沒有。我們只種幾盆。」、「(問:你說他拿西瓜刀對著你20分鐘,這20分鐘你在做什麼?)我不敢動,他拿刀指著我,另一手拿著法院傳票,自稱是幫派份子,口中一直碎碎唸,說這裡不歡迎我上來。」等語(詳偵卷第16頁)。
然而倘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持西瓜刀並出言恐嚇,則告訴人於當時究竟是不斷地向被告求饒,抑或根本不敢作任何動作,觀諸告訴人前揭所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自非無疑。
(三)再則,倘若本件被告確如告訴人所稱曾持刀對其加以恐嚇,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具鄰居關係,平時甚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碰面及接觸,則在該等恐嚇情事發生後,告訴人為何不立即就被告之惡行報警處理以求協助或保護,反而是在事發後之1年多,方前去警局報案,故觀諸告訴人之作為,亦顯與一般人遭恐嚇後之反應及作法相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同大樓住戶都受不了,伊方決定出面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時則陳稱:這件事發生後,其曾跟樓下住戶提醒過,因為他們也算是被害者,但是大家都很忍耐,101年6月份,黃瑞慶不知從何處得悉被告持刀恐嚇伊之事,曾打電話給伊,問其要不要與他一起去報案,伊本人並未親口告訴黃瑞慶其遭被告恐嚇之事,是黃瑞慶鼓勵伊出來,伊才有勇氣出來指訴被告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7頁)。然而,證人黃瑞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大約在4年前開始租我的房子,有一陣子有付房租,之後差不多有兩年半的時間沒有付房租給我。」、「(問:為何你當時會跑去做上開警訊筆錄?)……,我去找被告的時候,聽到高竹欽的房客是二位小姐跟我說被告有亮刀出來,她們很害怕,我怕因為我租房子給被告,如果被告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我被連累到。」、「(問:你如何知道100年6月6日下午高竹欽與潘粲霖發生爭執?)高竹欽跟我說的。」、「(問:高竹欽什麼時候跟你說上開事情?)不記得。」、「(問:是否是在你去年6月29日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說的?)不記得。」、「(問:你有沒有說因為被告積欠房租的事情,邀請高竹欽跟你一起去警察局報案?)沒有一起去,是怎麼一回事我也不知道。」、「(問:當時你做完警詢筆錄後,你是否知道高竹欽他後來也有去做筆錄?)不知道,好像有聽高竹欽說,但我不知道情形如何。」、「(問:高竹欽為什麼會去警察局做筆錄,是否是你跟警察說他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我做完筆錄就回去了。」等語(同上卷第38頁背面、第39、40頁)。是以,告訴人究竟是否曾將其遭被告持刀恐嚇之事親口告訴被告之房東黃瑞慶,甚或係經由黃瑞慶之鼓勵,方出面製作警詢筆錄指訴被告等情,就告訴人與證人黃瑞慶二人之陳述內容而言,亦顯有歧異,是尚難遽信告訴人所述屬實。
(四)此外,就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雖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被告為該等行為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其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7頁)。而證人黃瑞慶於101年6月29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老是與鄰居發生衝突,曾持刀向鄰居嗆說要給他好看,並自稱是兄弟,還有槍,使得鄰居找伊叫被告搬走等語(詳警卷第6、7頁);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不記得曾說過鄰居對其抱怨被告拿刀找鄰居,並說要給鄰居好看之事,也不記得其曾說過被告有刀、槍之事等語(詳偵卷第
14頁背面、第16頁),足見證人黃瑞慶前後供述並非相同,已難率信其所述屬實。更何況證人黃瑞慶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合理而得以憑信之證據相佐補強,且告訴人之指訴亦尚有上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就告訴人之指摘內容而言,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質言之,本件公訴意旨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取捨原則,自難遽斷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可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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