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素行非佳;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 陳銘鴻 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具有智能障礙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6頁);再參考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被害人表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依法量刑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0號
被 告 梁國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陳銘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吉鴻鐘 眼鏡行內,趁陳銘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銘鴻放置沙發上之手機(Iphone12,價值新新臺幣3萬元,業已發還陳銘鴻),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銘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