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應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應龍明知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底某日,從法務部○○○○○○○○○○○○○○)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振興券寄至 葉俊麟 之女友 徐若彤 住處,而不是3,000元振興券;且明知與 葉昱慶 並不相識,亦未委託葉昱慶匯款給葉俊麟(係 張家銘 所委託),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本署收文章日期)函寄告訴狀至本署,及110年7月29日在新竹監獄接受偵查佐詢問時,虛構事實而指控:㈠葉俊麟於109年8、9月份某日在新竹監獄,向同在監獄另案執行之被告謊稱:自己出監後會寄六法全書及字典給被告,但被告要寄振興券給葉俊麟之女友徐若彤,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底將價值3,000元振興券寄至徐若彤住處;㈡葉俊麟復於同年12月底出監後,與徐若彤一同前往新竹監獄會客,向被告謊稱買書的錢不夠,要被告再次匯款,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委託認識多年之友人葉昱慶匯款3萬6,000元至徐若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732)。
但葉俊麟與徐若彤二人事後拒不聯絡,被告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誣告葉俊麟與徐若彤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陳述;⒉證人葉俊麟、徐若彤、葉昱慶之證述;⒊被告自(告)訴狀;⒋證人葉昱慶陳報狀及匯款證明;⒌證人徐若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⒍證人徐若彤提出之張家銘記事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4月1日具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且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受到葉俊麟詐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葉俊麟非親非故,一起在裡面關,葉俊麟說出去後要幫我買六法全書,我才因此會幫忙葉俊麟生活上需要的東西,包括衛生紙、沐浴乳、洗面乳、洗髮精等等,連剩下的500元振興券都寄給他。後來引起張家銘的憐憫之心,葉俊麟來會客我,說錢不夠,希望張家銘再聯絡葉昱慶幫他,葉俊麟用這種方式一個拉一個,害葉昱慶因為葉俊麟的詐騙行為有金錢損失。葉俊麟出獄後的一切作為跟說的都不一樣,我去提葉昱慶、張家銘的損失部分,只是一併把葉俊麟的不法情事連帶陳報出來,對於我把振興券金額500元,與其他部分混為一談說成3,000元,這是我的錯誤,但我並無誣告葉俊麟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具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葉俊麟
、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表示因其在監官司累訟近十年,訴訟上急需新版六法全書,受葉俊麟以詐術將振興券、友人匯款至共犯徐若彤戶頭,葉俊麟卻在詐術取得不法所得後全然不聞不問,導致被告權益受損甚鉅,依法提出告訴等語,經該署於110年4月1日收受該書狀。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至9月份在新竹監獄領到振興券(價值是3,000元),於109年12月6日葉俊麟期滿前對我說他出監後,可以把振興券寄給他,他會買六法全書跟字典寄給我,若有其他需要買的再跟他說,所以我在109年11月底依他指示先將振興券寄給他女友徐若彤家中,結果他出監後就失去聯絡了。葉俊麟就是要詐騙我,他知道我要打訴訟官司,知道我要買法律書籍來看,才會利用我心態騙我。葉俊麟出監後,在109年12月底他帶著徐若彤來會客,説我寄的振興券徐若彤已經轉交給他了,說買書的錢還不夠,叫我想辦法籌錢,所以我在109年12月底有其他朋友來會客時,我請來會客的朋友匯錢给他,可是朋友後來跟我說有陸續匯款36,000元給他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朋友說帳要算在我身上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110年3月29日之刑事自訴狀1份(他字第1094號卷第1至3頁)、被告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他字第1094號第30至31頁)附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其於109年11月底
將價值3,000元振興券寄至徐若彤住處,用以買六法全書跟字典,及其在109年12月底有其他朋友來會客時,請來會客的朋友匯錢給葉俊麟等語,與下列事證不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徐若彤、葉俊麟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周應龍寄500
元振興券給徐若彤,附上一封信,信上稱500元振興券要給剛出生的兒子購買奶粉等語(偵字第12203號卷第56頁、第11頁反面第81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葉俊麟在偵查中說我寄500元振興券給徐若彤,寫一封信上面說要讓他兒子買奶粉是實在的,我有在信上寫說要寄500元振興券給他兒子買奶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係寄送面額500元之振興券予徐若彤,並於信中提到500元振興券要給證人徐若彤、葉俊麟出生的小孩購買奶粉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葉昱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張家銘
是認識的,當時在電話中有跟張家銘聊到葉俊麟這個人,張家銘是說,葉俊麟是還不錯的人,可以認識一下,張家銘也有提到葉俊麟需要買車,所以我才匯款3萬多左右給葉俊麟,先借葉俊麟錢買車,葉俊麟說日後會還,結果車沒買成的樣子,但是葉俊麟很像有一些推託,說訂金要晚一點才能拿回來就對了,據葉俊麟跟我說是這樣子,那我就半信半疑,另外就是說有一部份錢很像是3千元,因為我本身是從事設計行業的,當時葉俊麟說他有一個房子準備要整修,葉俊麟說他身上沒什麼錢,他要請阿姨來幫忙打掃,於是葉俊麟就跟我提說要借3千元,我不疑有他,就先借3千元給葉俊麟,之後葉俊麟說阿姨沒打掃,然後錢也不了了之,葉俊麟也沒有要把錢還給我。張家銘請我幫他買書,我自己決定把這5千元匯給葉俊麟、請葉俊麟買書,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我匯給葉俊麟買書的5千元,是匯款到郵局的那筆5千元,我匯款到中信帳戶的1萬元、2萬元是借給葉俊麟買車,而匯款到中信的3千元是借給葉俊麟找人打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葉昱慶,是張家銘委託葉昱慶把錢交給葉俊麟等語(偵字第12203號卷第109至110頁),是以證人葉昱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葉昱慶係因證人張家銘提到葉俊麟是還不錯的人,可以認識一下,因而借款3萬元給葉俊麟買車、借款3,000元給葉俊麟支付清潔費用、匯款5,000元以委託葉俊麟購買證人張家銘所需要之書籍,證人葉昱慶並非受到被告委託而匯款至葉俊麟所指定帳戶,亦堪認定。
⒊是以,被告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其於109
年11月底將價值3,000元振興券寄至徐若彤住處,用以買六法全書跟字典,及其在109年12月底有其他朋友來會客時,請來會客的朋友匯錢給葉俊麟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檢察官並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所涉詐欺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2203號、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上開指訴詐欺部分雖與事證不符,而經檢察官對於葉俊
麟、徐若彤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關在一起的時
候,葉俊麟要跟我借2萬元說要買車、做生意,包括我們當時需要訴訟的六法全書、字典還有經絡推拿的書,這些事情是我們一起跟葉俊麟講的。葉俊麟在獄中,我們有講好要請葉俊麟買書及做生意這件事,是周應龍跟葉俊麟先講完,我是最後的,我只是最後參與到說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些,他們講到可能要買車子什麼的,我說那我這邊可以借他多少錢,葉俊麟也說這些錢就夠了,然後才衍生後面這些事情的。我借給葉俊麟讓他去做生意或買車的錢是15,000元,5千元就是買書的錢,包含葉俊麟買我需要的書,也包含周應龍請葉俊麟幫忙買的書,六法全書是給周應龍的,經絡推拿是我自己要的,當時就只有講到這兩本書。在這之前,葉俊麟的女朋友徐若彤很少來會客,葉俊麟在裡面花費的費用大部分都是我們幫忙葉俊麟生活民生用品。我有印象葉俊麟還跟我們關在一起時,當時被告還有官司在訴訟,被告還在監獄的時候就已經打報告把振興券寄給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葉俊麟有允諾出去之後會幫被告買六法全書。在這之前,我們生活上互相幫助的情形之下,才衍生出被告打報告把振興券寄給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然後在監獄彼此互相幫助民生需求,葉俊麟才願意幫我們寄書及我們交辦的事情。結果後面陸續葉俊麟都完全沒有消息,在我們認為葉俊麟欺騙我們的時候,是因為葉昱慶有寫信進來給我們告知,葉昱慶跟葉俊麟的LINE對話,葉俊麟跟葉昱慶拿錢,無故由2萬元變成3萬6千元,葉昱慶是寫信告訴我,然後我再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7頁)。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葉俊麟說出去後要幫我買六法全書,我才因此會幫忙葉俊麟生活上需要的東西,包括衛生紙、沐浴乳、洗面乳、洗髮精等等,連剩下的500元振興券都寄給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6頁),足徵被告、證人葉俊麟、證人張家銘於葉俊麟109年12月底出監前,係一同服刑之獄友,彼此間相處融洽,被告、證人張家銘有支援證人葉俊麟生活民生用品之情形,葉俊麟曾表達願意幫被告、證人張家銘購買包括六法全書、經絡推拿等書籍,被告亦將面額500元之振興券寄給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並於信中提到500元振興券要給證人徐若彤、葉俊麟出生的小孩購買奶粉,惟葉俊麟出監後並未幫忙被告購買六法全書,因而被告認為遭葉俊麟、徐若彤詐騙。而被告基於與證人葉俊麟一同服刑互相幫助之交誼,願意支援證人葉俊麟獄中民生用品費用、寄送面額500元之振興券予證人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用以購買奶粉,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主觀認知證人葉俊麟未履行幫忙購買六法全書之承諾屬於詐欺,雖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且將其支援證人葉俊麟生活民生用品費用與寄送振興券部分混為一談,誤認寄送振興券之面額為3,000元,惟被告指述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申告不實之故意。
⒊又證人葉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張家銘是在網路上面
認識的,那張家銘麻煩我賣他的遊戲帳號,張家銘就交託我負責管理這筆賣掉遊戲帳號的錢,中間我跟張家銘有通書信,也有通電話,那我跟葉俊麟本身是不認識的,張家銘說葉俊麟這個人應該還不錯,如果有地方需要支援他,可以互相一下,於是才從我的戶頭去轉帳,應該說因為錢是從我這邊出去的,其實應該就是用我戶頭名義來去借葉俊麟這個錢,因為我跟張家銘之間的帳是我跟張家銘之間的事情。葉俊麟當時拿給我一個記事本,我稍微看過一下,是張家銘的筆記,因為我跟張家銘保持信任的關係,那我不疑有他,看到上面的筆記基本上是沒什麼問題的,所以說才會願意把錢借給葉俊麟。張家銘沒有請我匯錢給葉俊麟,張家銘只有說葉俊麟這個人還不錯,應該是可以信任的、可以稍微聊一下、了解一下,所以張家銘在筆記本上並沒有提到,或是張家銘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把錢借給葉俊麟這回事,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之前有將我與葉俊麟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印出來寄給張家銘,順便請張家銘確認一下說我有匯這筆錢借給葉俊麟,我也有說張家銘麻煩我買書、我再委託葉俊麟買書,我匯這筆錢請葉俊麟將書寄給張家銘。張家銘請我幫忙買六法全書及經絡推拿的書,包含在這5,000元裡面。我當時把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給張家銘的目的,證明我的確有匯出這筆錢,我跟張家銘講一下這個事情,畢竟我是因為張家銘才知道葉俊麟這個人,那我當然會把事情跟張家銘告知。我在與張家銘書信裡面有提到,我一直跟葉俊麟要買書明細的部分,但葉俊麟推託給他老婆,葉俊麟一直推託到現在都沒有要到明細,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張家銘,張家銘也覺得有點怪怪的,於是就沒有再把錢借給葉俊麟這個人。我匯了4筆錢共3萬8千元給葉俊麟,結果葉俊麟事後都沒有再跟我聯繫,也沒有還我錢,這件事我有告訴張家銘。我有收過被告的信,幫張家銘聯繫,我知道張家銘當時是不能書信的狀態,所以麻煩被告,對我來說,我自始至終是跟張家銘書信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則證人葉昱慶雖認其借款3萬元給葉俊麟買車、借款3,000元給葉俊麟支付清潔費用、匯款5,000元以委託葉俊麟購買證人張家銘所需要之六法全書、經絡推拿等書籍,並非受到被告委託為之,是自己的決定,然其亦證稱「張家銘就交託我負責管理這筆賣掉遊戲帳號的錢」、「我當時把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給張家銘的目的,證明我的確有匯出這筆錢,我跟張家銘講一下這個事情,畢竟我是因為張家銘才知道葉俊麟這個人,那我當然會把事情跟張家銘告知」、「我匯了4筆錢共3萬8千元給葉俊麟,結果葉俊麟事後都沒有再跟我聯繫,也沒有還我錢,這件事我有告訴張家銘」等語,參以證人張家銘證稱「我借給葉俊麟讓他去做生意或買車的錢是15,000元,5千元就是買書的錢,包含葉俊麟買我需要的書,也包含周應龍請葉俊麟幫忙買的書」、「葉昱慶有寫信進來給我們告知,葉昱慶跟葉俊麟的LINE對話,葉俊麟跟葉昱慶拿錢,無故由2萬元變成3萬6千元,葉昱慶是寫信告訴我,然後我再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徵證人張家銘亦認證人葉昱慶匯款予證人葉俊麟指定帳戶與其有關,其中5千元是買書的錢,包含被告所需要的六法全書,且確有將證人葉俊麟向證人葉昱慶拿錢,後續葉俊麟失去聯繫一事轉達給被告。
⒋是以,既然證人張家銘有將葉俊麟向葉昱慶拿錢,後續葉俊
麟失去聯繫一事轉達給被告,則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朋友後來跟我說有陸續匯款36,000元給他之後就失去聯絡了等語,即非全然出於虛構。又證人葉昱慶匯款買書的錢5,000元中確實包含被告所需要的六法全書之費用,業據證人張家銘、葉昱慶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俊麟用這種方式一個拉一個,害葉昱慶因為葉俊麟的詐騙行為有金錢損失,葉俊麟出獄後的一切作為跟說的都不一樣,我去提葉昱慶、張家銘的損失部分,只是一併把葉俊麟的不法情事連帶陳報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且證人葉昱慶、張家銘書信往來都是藉由被告信期為之,業據證人葉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被告周應龍書信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2203號卷第98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葉昱慶受葉俊麟詐騙而有金錢損失,係因其與證人張家銘、葉俊麟曾一同服刑,證人葉昱慶才會認識葉俊麟,且證人張家銘確有向被告轉達葉昱慶匯錢後葉俊麟失聯一事,被告因而認「朋友說帳要算在我身上」(他字第1094號卷第30頁反面),而一併申告證人葉昱慶匯款予葉俊麟指定帳戶受有損失部分,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目的在於請求一併查明是非曲直。縱然被告誇大為其委託證人葉昱慶匯款,且證人葉昱慶匯款之36,000元均與其委託葉俊麟購買六法全書有關,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