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怡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2350號、第13553號、第14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號、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更正「告訴人 賴汶濨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 李家儀 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江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憲文 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憲文、賴汶濨、李家儀、 陳郁璇 、 邱佳琳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 張育惟 則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9、79、117、127、129頁),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73號
第12350號第13553號第14656號被告江欣怡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 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胞姊 江佩芳 及 江佩芬斯 時男友 張濬洧 (2人涉及詐欺等罪嫌另簽分辦理)介紹,以3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張濬洧、江佩芳,供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汶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陳郁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與 張俊洧 、江佩芳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2告訴人黃憲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黃憲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賴汶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李家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李家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陳郁璇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陳郁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證人江佩芳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以3個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與江佩芳、張濬洧使用之事實。7告訴人黃憲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9紙(含交易紀錄)、告訴人賴汶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李家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31張、告訴人陳郁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遠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35張佐證告訴人黃憲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8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時照片、對帳單細項、登入IP紀錄、數位存款/綜合帳戶往來事項/轉換一本萬利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0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所附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9月2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1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告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以及告訴人黃憲文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9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共3份、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繳款紀錄1份、借據1紙佐證被告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與張濬洧使用,且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江欣怡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江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3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惟其佯稱:加入Kasmi虛擬貨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張育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育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江欣怡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江欣怡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2350號、第13553號、第14656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審理中(厚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瑞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江欣怡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江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3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佳琳其佯稱:加入GIA娛樂城網站後,跟著操作賺點數可兌換現金,致邱佳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7時許、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邱佳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邱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告江欣怡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江欣怡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2350號、第13553號、第14656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審理中(厚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