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列「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搜
索後」,更正為「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租屋處,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採尿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
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警方雖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然上開搜索票搜索
處所為「苗栗縣○○市○○里○○0號」,非被告居住處所「苗栗縣○○市○○里○○0號1樓」,係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付毒品施用器具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字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邱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富山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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