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 李阿才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就案發時間為夏天或冬天,係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等重要事實,陳述前後不一,A女可能遭他人性侵或另有交往對象,而將其他生活經驗誤植於記憶中,其證言不可採信,殊有釐清必要。上訴人曾請求接受測謊,原審未予採納調查,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女下體未驗出精子細胞,證人朱○○亦證陳其曾詢問A女是否上訴人做一做爬到妳身上,A女說沒有等語,且A女時稱:忘記了、不記得、不想講云云,堪認A女之陳述不足採信,原審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僅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一次在其住處為A女按摩,幫A女減肥等陳述,證人A女、李○○、朱○○之證言,暨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常至朱○○經營之麵店用餐,結識在該處打工之A女,知悉A女未滿十八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於一0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佯以可用氣功為A女瘦身減肥為由,騎機車將A女載至其新北市○○區住處,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A女褪去全身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僅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卷查A女下體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經檢測,雖未驗出精子細胞,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時間為一0二年一月間,二者相隔已久,此檢測結果即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A女有智能障礙,其就上訴人為上揭性侵害之詳細時間、體內或體外射精暨其經過等細節,雖多次陳述略有出入,但對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以瘦身減肥為由,以機車將其載至家中,要求褪去全身衣物予以撫摸後,以陰莖進入其下體等基本陳述,前後並無不同,原審予以採信,自無違法。
㈡、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不予調查,即無違法。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因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擔保猶有困難,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行使自由裁量是否為測謊鑑定。本件原審綜合一切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事實已臻明確,無對上訴人及有智能障礙之A女贅行測謊之必要,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指。㈢、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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